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等辦聚餐係純粹宗親會聚餐,非為選舉才聚餐,事前並不知 梁鴻樓 有無登記參選,當天並無選舉文宣品,亦未發表言論,不知聚餐即會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邀約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聚會交付招待筵席之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被告二人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犯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次因一時為使宗親得以當選縣議員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錯表示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