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當事人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指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發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喻自訴人撤回自訴,同條第二項更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此條項之規定乃於自訴案件之特別規定,其目的乃因自訴人並非國家所設職司追訴犯罪之人,而對於被告權利之相對保障。而訴訟上之指揮既屬法院之職權,承審法官當日庭期是否傳喚被告或證人到庭,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且自訴人本應提出證據並陳述自訴要旨,不因被告到庭而有所影響,亦不因此而即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至於證人詰問於訴訟進行中何時為之,亦為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聲請人尚不得以此事由,作為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與首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