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裁定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免刑,嗣並經確定。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後述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實施搜索逮捕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十三小時又十分)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並對其逮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顯非可採,原審審核卷證屬實,爰依檢察官聲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本院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有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