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行經中北路三十八號前,於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之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機車右側連續二次擦撞及甲○○前述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 胡女 因而受有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瘀腫、左小腿皮膚壓碎傷併皮膚壞死、左足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在甲○○之要求下撥打一一○電話報警,並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徐力耘 到場時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沒有超車。我那時已經注意到前面的路邊停車,儘量靠外側,告訴人要閃那輛車,往左邊閃出來所以才會碰到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二車位置係告訴人甲○○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訴相符。復參以卷存二車車損相片(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中間Duke標誌上方有紅漆沾染部分,核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刮痕部分相符,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身上並有明顯擦撞凹痕,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所致。
(二)再依被告於警訊時稱:「…我就靠雙黃線向前直行,當行駛至中北路三十八號前,IRZ─九○九號機車駕駛就靠左一點行駛過來在我右前方,我就不慎撞到IRZ─九○九號機車的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稱:「…行駛到中北路三十八號前時,有輛機車GT二─○一○號,就突然從我的左後方擦撞到我的機車,我就倒在地上。」、「…我從照後鏡看到被告又聽到一聲碰,即看到被告跌倒,我隨即頭撞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六頁)。應可判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於告訴人後方騎乘機車,於前行時未與在前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致肇事。
(三)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六張可佐證。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新陽明醫院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狀況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為注意,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在告訴人之要求下撥打一一○電話報警,並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徐力耘到場時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據其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犯後一再否認過失責任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