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金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致顯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民華 嚴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3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池鑫 以「春榮1號」CTRIL-0623管筏於民國99年4月25日凌晨,在烏石港外海,載運紅豆香菸25,000包、黑珍珠特調香菸49,000包及國際金橋長支濾嘴香菸29,500包,合計103,500包,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1.6浬海域查獲原告等有運輸上開私菸行為,乃查扣菸品移送被告保管,並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與 池鑫有 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6條及第47條規定,乃以99年12月3日府財菸字第099017452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友人池鑫於99年4月24日15時50分駕駛「春榮一號」
CTRIL-0623管筏自竹安安檢所報 關海 出海前往龜山島海域釣魚,迄99年4月25日3時許,在龜山島附近海域發現大批漂浮黑色塑膠袋包裝物品。原告判斷該物為他人走私物品,便想到其他漁友傳述如拾獲海上走私漂流物交給警察似可獲得獎金(按即財政部關政司73年5月9日台財關第16348號令),且擔心如此大批漂流走私物在海面,若其他船隻航經此處未發現,恐發生螺槳捲入漂流物致螺槳毀損之情事,將嚴重危害船隻航行安全,原告便花費時間先將漂流海上之走私品撈起堆放在管筏上(數量龐大未全部撈起),並由池鑫將船號及拾獲走私物品之情形通報蘭陽漁業電台,請蘭陽漁業電台向烏石港通報「春榮一號」拾獲走私漂流物,即將返港等情形。嗣後「春榮一號」引擎發生故障,螺槳無法運轉,池鑫再度向蘭陽漁業電台通報船隻引擎故障亟需救援,詎料於4月25日3時55分許,不見有船來救援,卻見海巡署巡防艇到來並登上「春榮一號」檢查,待原告將引擎修復後隨同返回烏石港,即將原告以輸入私菸罪名移送法辦。案經宜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5號、190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卻將原告撿拾私菸之行為逕認「運輸私菸」,處原告罰鍰4,140,000元。
㈡原告「撿拾私菸」之行為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規範之「運輸」行為。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足見行政罰與刑罰係「量的區別」;處罰目的在本質上相同,就相同之構成要件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可稽。次查菸酒管理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毒品均在禁止之列,其中運輸劣菸劣酒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均處以刑罰,故對運輸之態樣,菸酒管理法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同為菸酒管理法所禁止但情節較輕(僅處行政罰)之運輸私菸行為,其「運輸」態樣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原告撈起本件走私私菸後,於未被查獲前即已通報蘭陽漁
業電台,進而使海巡單位知悉,有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證原告將上開私菸撈起載返烏石港之目的係將之報官,交給相關單位處置,並非要將之搬運輸送至他處。故原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上開私菸,至為明顯。蓋原告如係走私菸品,絕無可能主動向漁業電台通報讓海巡署前來查緝。
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
⒈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雖有運輸菸品之客觀行為,但行政機關必須證明原告主觀上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否則遽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被告答辯理由稱原告管筏在巡防區雷達密切監控中、所載
運黑色塑膠袋必非全部有沾濕海水情況且排列整齊,原告未通報海巡單位而認原告運輸私菸違法行為明確云云。惟查:
⑴依雷達訊號,僅能得知船舶航行之速度、方位及航跡,
不可能知悉在船舶上之船員之行為,單憑此點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有運輸私菸之違法行為。
⑵其次,原告已打算將走私私菸撈起載返烏石港報官處置
,則將物品堆置妥當,以策安全,乃理所當然。且貨物運送無論合法與否,無論路運海運或空運,不論何種貨物,堆置妥當均為基本要求。否則堆置不平或綑紮不牢,管筏重心不穩,對人船均會產生危險。原處分欲以此情狀證明原告運輸私菸,邏輯實在不通。
⑶又塑膠袋係防水材質,自海中撈起堆置後,袋上水滴因
地心引力由高處滴向下方之塑膠袋或船板等低處,自然不會全部沾濕海水,況且原告自海面撈起黑色塑膠袋時間長達2小時多,堆置塑膠袋水跡早已滴落船板而有未沾濕之情形,何足為奇?原處分以此作為原告運輸私菸之佐證,實為奪理之詞。
⑷且海巡巡防艇係於原告同船之友人池鑫通報蘭陽漁業電
台後經過一段時間(20分鐘)才抵達「查獲」原告管筏,此可調閱蘇澳區漁業電台99年4月25日通報紀錄、第七海巡隊值班室電話記錄電話記錄、PP-10010巡防艇前往原告管筏查緝之時間點及航跡即可證明。再者,PP-10010巡防艇係在烏石港1.6海浬處(約2.9632公里)等於在烏石港門前「查獲」原告管筏,距龜山島遠矣,倘原告之「春榮一號」管筏早被海巡單位監控,巡防艇早就在龜山島將原告查獲,豈會等原告到達烏石港門口才登船檢查。由此可見巡防艇係接獲蘭陽漁業電台通報才自遠處趕赴原告管筏所在處「查獲」,被告所謂「密切監控、無處可逃」等語,不過吹噓不實之語,令人不敢苟同。
⑸最末,漁業電台除了每天固定播報漁業氣象,發生擱淺
、船難,要與出海的家人連絡都可透過漁業電台來連繫,甚至我漁船被遭日本船艦騷擾亦多經漁業電台通報海巡署,方得及時獲救,故漁民對漁業電台之信賴與連繫遠較其他政府部門為深,曾於99年10月9日經公視晚間新聞(漁業電台傳訊息守護漁民安全)報導。漁民為何對漁業電台之信任遠超過對海巡單位之信任,實有其因,海巡單位正應深刻檢討反省,如今被告卻反而怪罪漁民不向海巡單位直接通報,簡直豈有此理!況且,本件海巡單位係因與原告同船之友人池鑫通報蘭陽漁業電台而間接得知原告拾獲走私物品之情形而前來「查獲」,可謂撿了便宜又賣乖。
⑹綜上,被告所謂之證明有上開邏輯不通、強詞奪理、與
事實及證據不符之謬誤,皆為無據臆測強加入罪之詞,概無從證明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
㈣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認定原告有運輸私菸之理由,亦屬無據
。訴願機關以:何以原告未於發現私菸時即通報蘭陽漁業電台或海巡單位,卻於海巡艇登檢(凌晨3時55分)「春榮1號」前不久(凌晨3時35分)由池鑫通知蘭陽漁業電台,況池鑫又於99年8月19日以「聯發2號」船伐於龜山島附近海域載運私菸一批經第七海巡隊查獲,難謂原告與池鑫無共同運輸私菸意圖云云。惟查:
⒈海巡署PP-10010巡防艇速度可達30節(時速55.56公里)
,原告之「春榮一號」管筏,速度最多10節,而原告「春榮一號」被攔檢時,引擎已經故障無法動彈,池鑫通報蘭陽漁業電台(此為第2次通報)後20分鐘,巡防艇才到達「春榮一號」位置。查巡防艇全速航行20分鐘距離已可達
18.52公里,幾乎是龜山島與烏石港距離(10公里)之2倍,池鑫第2次通報蘭陽漁業電台時,根本不可能發現巡防艇(如係發現巡防艇才通報,巡防艇不可能於20分鐘後才到達),可以證明池鑫並非因無法逃走才通報蘭陽漁業電台。
⒉再者,原告與池鑫於發現巡防艇後並未將拾得之私菸丟棄之情狀,亦可證原告心中坦然無懼,並非運輸私菸。
⒊池鑫雖於99年8月19日以「聯發2號」船筏於龜山島附近
海域載運私菸一批經第七海巡隊查獲,但池鑫所涉另案既發生在本件之後,被查獲之人亦非原告,與本件毫無關聯,訴願機關以發生在後之他人行為作為原告先前有與他人共同運輸私菸之佐證,推論明顯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實屬強詞奪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運輸私菸行為,被
告及訴願機關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運輸私菸行為之故意,竟遽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池鑫以「春榮1號」CTRIL-0623管筏於99
年4月25日凌晨在烏石港外海接駁載運紅豆香菸25,000包、黑珍珠特調香菸49,000包及國際金橋長支濾嘴香菸29,500包,合計103,500包(現值4,140,0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經第七海巡隊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1.6浬海域查獲原告有運輸上開私菸行為,乃查扣菸品移送被告保管,並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移送宜蘭地檢署偵查,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私菸,由原告親自於我國領海外載運走私菸品進入我國領海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原告、池鑫及林洪仁固均坦承駕駛「春榮1號」及「弘福順號」載運前揭菸品遭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等語及第七海巡隊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原告及池鑫等所辯與事實不符,該管筏均在巡防區雷達密切監控中,再查所載運黑色塑膠袋包私菸並非全部有沾濕海水情況,且堆置排列整齊,核該管筏係發現本隊PP-10010巡防艇前往查緝,明知無處可逃,為避重就輕,故向蘭陽海岸電台報告拾獲香菸,俾順利卸責等語,被告核認原告與池鑫有利用漁船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規定,乃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46點第
1項規定,於99年12月3日以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4,140,
000元裁處1倍之罰鍰4,140,000元。㈡查原告於第七海巡隊製作訪談(調查)筆錄訴稱略以,我與
船長(池鑫)兩人用徒手方式大約花2個多小時將香菸撈起來,數量不大清楚,大約200箱左右,並未全數撈起。先從龜山島東方開始撈,逐漸向西撈拾等語;又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原告、池鑫及林洪仁固均坦承駕駛「春榮1號」及「弘福順號」載運前揭菸品遭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等語。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示在案,是以,原告與池鑫利用管筏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自堪確定,且運輸私菸行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適用,此有卷附第七海巡隊詢問原告及池鑫訪談(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1908號)影本可稽。
㈢第查;原告於第七海巡隊製作之訪談(調查)筆錄訴稱略以
,99年4月24日15點50分搭乘春榮1號隨船長池鑫一同出海釣魚未收取僱用費,漁獲共享,僅2支釣桿釣魚,但都沒釣到魚,99年4月25日大約凌晨1點左右在龜山島東方十幾公尺左右之海面與弘福順號釣魚時,共同發現上開私菸,當時並未發現有漁船從旁經過,於同日凌晨3點35分拾取完香菸後,由船長池鑫通知蘭陽漁業電台等語,又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訴稱雷達訊號,僅能得知船舶航行之速度、方位及航跡,不可能知悉在船舶上之船員行為,而拾獲私菸堆置排列整齊乃怕管筏重心不穩,對人船均有危險及所載私菸之黑色塑膠袋係防水材質,自海中撈起堆置後,袋上水滴因地心引力由高處滴向下方之塑膠袋或船板等低處,且撈起時間長達2小時多,堆置塑膠袋水早已滴落船皮等語。惟查,原告於筆錄中稱僱用費來自於漁獲,但春榮1號管筏被查獲違法時並無漁獲卻堆置數量龐大私菸,於情不合;再者,縱上開私菸由海上拾起,尚非不是其他船隻海上丟包再由春榮1號接駁運輸以逃避查緝,據此,原告與池鑫運輸私菸謀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又原告與池鑫未於發現上開私菸時(99年4月25日大約凌晨1點左右),即刻通報蘭陽漁業電台或該管海巡單位,卻擇海巡艇登檢(同日凌晨3點55分)「春榮1號」前不久(即凌晨3點35分)由船長池鑫通知蘭陽漁業電台,又第七海巡隊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略以,該管筏均在巡防區雷達密切監控中(見雷達發現暨查緝回放紀錄資料),再查所載運黑色塑膠袋包私菸並非全部有沾濕海水情況(見香菸清點簽認單),且堆置排列整齊,核該管筏係發現本隊PP-10010巡防艇前往查緝,明知無處可逃,為避重就輕,故向蘭陽漁業電台報告拾獲香菸,俾順利卸責,是以,原告訴稱池鑫並非因無法逃走才通報顯為卸責之詞,況池鑫於本案前曾犯有菸酒管理法前科,於99年8月19日又以「聯發2號」船伐於龜山島附近海域載運私菸一批,亦經第七海巡隊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在案;基此,難謂原告與池鑫並無共同運輸上開私菸之意圖,此有卷附第七海巡隊製作之訪談(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香菸清點簽認單、雷達發現暨查緝回放紀錄資料、被告府財菸字第1000017688號行政裁處書影本可稽。
㈣末查:原告與池鑫利用管筏共同運輸私菸同時觸犯菸酒管理
法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菸酒管理法刑事法律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規定,得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之;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及池鑫見海面漂浮黑色垃圾袋包裝物品而知悉係走私物品等語。原告明知係來路不明之未經許可輸入的私菸,而與池鑫利用管筏共同運輸,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出於故意,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法,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故被告就原告共同運輸私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規定處4,140,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私菸經由非法途徑運輸與未良好場所存放,品質易受潮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本件查獲數量達103,500包,顯見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實難謂不重大。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第七海巡隊99年4月25日訪談(調查)筆錄、第七海巡隊99年4月25日洋局七偵字第09900711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七海巡隊99年4月25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0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99年4月29日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99年4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61276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901593900號函、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9年5月13日99滿字第990513號函、被告99年
4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61275號函、被告99年5月3日府財菸字第0990061734號函、被告99年5月3日府財菸字第0990061921號函、被告99年7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海巡隊香菸清點簽認單、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巡防區0424日順永年漁船走私未稅香菸各階段處理及雷達回放情形、案情摘要暨航跡示意圖、照片、財政部關政司73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16348號令、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簡介資料及相關報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行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與池鑫有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4,14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7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倍罰鍰……。」及「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46點第1項所規定。
㈡再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池鑫以春榮1號CTRIL-0623管筏於99年4月
25日凌晨,在烏石港外海,載運紅豆香菸25,000包、黑珍珠特調香煙49,000包、國際金橋長支濾嘴香煙29,500包,合計103,500包(現值4,140,000元)等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迨99年4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
1.6浬海域,為第七海巡隊查獲上開私菸及扣留菸品等事實,有訪談(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6、52、106-107頁)。該菸品經被告取樣送鑑識查屬私菸(見本院卷第54-66頁)。又春榮1號自宜蘭縣龜山島東方10公尺,載運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1.
6浬處,直線距離約6.68浬(12371.36公尺),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查明屬實,有該隊100年9月8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以原告與池鑫共同運輸私菸違法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規定、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46點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4,140,000元裁處1倍之罰鍰4,14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撿拾私菸」之行為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規
範之「運輸」行為。原告想到其他漁友傳述如拾獲海上走私漂流物交給警察似可獲得獎金,且擔心如此大批漂流走私物在海面,若其他船隻航經此處未發現,恐發生螺槳捲入漂流物致螺槳毀損之情事,嚴重危害船隻航行安全,原告便花費時間先將漂流海上之走私品撈起堆放在管筏上(數量龐大未全部撈起),並由池鑫將船號及拾獲走私物品之情形通報蘭陽漁業電台,請蘭陽漁業電台向烏石港通報「春榮一號」拾獲走私漂流物,即將返港等情形云云。惟查:
1.原告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凌晨海巡隊在春榮一號CTRLL-0623漁船查獲之黑色塑膠袋包裝私煙207箱何來?)我在龜山島龜首外撿拾到的,我與池鑫一起撿拾的,撿拾的過程池鑫有叫林洪仁駕駛的船筏來撿拾,林洪仁過來之後就在我與池鑫周圍撿拾,撿拾了2個多小時,是池鑫釣魚時先看到有香煙再跟我說的,是池鑫說要撿拾起來回來交差的,(改稱)一開始不是要交差,是要搬運回去賣,所得可以一人分一半,後來池鑫決定要通報,我與林洪仁均同意通報,最後是由池鑫打電話通報」等語,有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5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知,原告將系爭私菸搬至春榮一號管筏之動機先稱是訴外人池鑫要回來交差,後改稱要出售牟利,二人再平分所得,前後雖有不一,惟均非交給警察領取獎金,亦非擔心其他船隻航行安全,而是貪圖一己之私利。
2.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漁業電台蘭陽台春榮一號於99年4月25日凌晨之通話紀錄及內容,僅有凌晨3時38分1筆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為「該船(指春榮)表示在海上撿到數量不詳香菸(整箱)」等情,有蘇澳區漁會100年8月11日宜蘇漁台字第1000000123號函附該會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春榮1號僅有於99年4月25日凌晨3時38分通報蘭陽漁業電台1次。而春榮一號管筏駛入龜山島盲區之時間為99年4月25日凌晨0時55分,駛出龜山島盲區之時間為99年4月25日凌晨2時29分,業據證人即雷達操作手 羅漢輿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巡防區勤務統合中心電話紀錄表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5、1908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春榮一號自99年4月25日凌晨0時55分駛入龜山島盲區後,發現系爭私菸,至99年4月25日凌晨2時29分,載運系爭私菸,駛出龜山島盲區,均未通報蘭陽漁業電台發現系爭私菸。以春榮1號通報漁業電台蘭陽台之時間為99年4月25日凌晨
3點38分觀之,距離原告凌晨1時許,發現系爭私菸的時間,已有2個多小時,顯非原告所主張在拾獲私菸時就通報。原告於第七海巡隊調時供稱:「(問:你何時何地發現香菸?通報何人?作何處置?)於4月25日大約凌晨1點左右在龜山島東方10幾公尺左右的海面上與弘福順號釣魚的時候共同發現香菸的,當時並未發現有漁船從旁邊經過,於凌晨3點35分撿完香菸後由船長池鑫通知漁業電台蘭陽台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果若原告有意通報相關單位在海上發現私菸,當即時通報相關單位,並請相關單位至現場處理,何以原告未於4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現時立即通報?卻遲至當日凌晨3時38分始通報蘭陽漁業電台,前後相隔2小時之久?又自行搬運系爭私菸至春榮一號駛離龜山島盲區後始行通報?未見原告作合理說明,顯有可議之處。
3.本院質之原告何時何地發現香菸?如何處理?這些香菸有影響到航線嗎?你們可以不用撈,就把船開到別的地方去,也不會影響航線?你們可以把船倒退駛到別的地方去,也不會影響航線?原告答稱:「我是在龜山島東方發現的,99年4月25日凌晨兩點多,發現後就撈起來,因為它就漂在船的旁邊,那時我們正在那邊釣魚,那天沒有釣到魚。我們用空手去撈。本來是亂七八糟的,但數量太多了,所以把它排一排。因為駕船時都會有漂流物,會使引擎壞掉,影響航線,所以就撈起來。我不曉得這些香菸有沒有影響航線。當時看到的時候會影響航線,數量這麼多,把它撈起來。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在那邊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私菸有無影響航線,並不知情,更可以倒退或其他方式駛離該海域,不致影響春榮一號之航行,至其他船隻航行安全部分,原告亦可以當場通報海巡署等相關單位前往處理,毋須自行搬運系爭私菸。則原告不確認系爭私菸是否影響航線,未駛離該海域,亦未當場通報海巡署等相關單位前往處理,而逕自搬運系爭私菸至春榮一號管筏,再駛離該海域,顯有將系爭私菸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是原告主張拾獲海上走私漂流物交給警察似可獲得獎金,且擔心嚴重危害船隻航行安全,便花費時間先將漂流海上之走私品撈起堆放在管筏上云云(見起訴狀第1-2頁附本院卷第6-7頁),均不實在,自不足採。
4.次查,訴外人池鑫於第七海巡隊調查時供稱:「(問:你何時何地發現香菸?通報何人?作何處置?)於4月25日大約凌晨1點左右在龜山島東方10幾公尺左右的海面上與弘福順號釣魚的時候共同發現香菸的,當時並未發現有漁船從旁邊經過,於凌晨3點35分撿完香菸後通知漁業電台蘭陽台,我發現香菸準備進烏石港;另告知本船舷外機故障
(操縱桿螺絲掉落一顆難以操控)請海巡署派船前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池鑫上開供詞可知,其於
4月25日凌晨3點35分通報漁業電台蘭陽台,亦有因春榮一號舷外機故障(操縱桿螺絲掉落一顆難以操控),需海巡署派員協助之故。本院為釐清春榮一號究係因發現系爭私菸通報蘭陽漁業電台,還是因故障始通報蘭陽漁業電台?請證人池鑫到庭證稱:「(問:原告發現漂流物為何不通報電台或海巡單位?)我們撿一撿要駛回烏石港時有聯絡電台,是我打的,我說船上有撿到菸,要駛去烏石港,開到一半時船壞掉,再通報請他們通知海巡隊來把我們拖回去。(問:你們自己會修理嗎?)小毛病會修,這次是小毛病,修了之後可以開的慢慢的。(問:那為何還要海巡隊來拖?)我們聯絡以後等海巡隊來的時候就修理好了。
(問:香菸搬到船上後,做什麼事?通報?駛回漁港?其他?)搬上來後就要駛回烏石港,通報電台。(問:請問原告通報蘭陽漁業電台內容?何時通報?)我打了三次給電台,第一、二次都說有撿到菸,第三次是說船壞掉。到海巡隊來的時候海上還有菸。(問:是不是船壞掉的問題很大,才會打給海巡隊?)引擎都停了,不會動。(問:何時發現船舷外機故障?)撿到以後要開回烏石港發現的。(問:
開多遠?)大概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池鑫共通報漁業電台蘭陽台3次,前2次是說有撿到菸,第3次是說船壞掉。惟查,春榮一號僅於99年4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通報蘭陽漁業電台1次,原告於第七海巡隊調時供稱「於凌晨3點35分撿完香菸後由船長池鑫通知漁業電台蘭陽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池鑫證稱係撿完菸要駛回烏石港,開到一半時船壞掉,大概15分鐘,引擎都停了,不會動等情。本院質之原告何時通報漁業電台蘭陽及通報之內容?答稱:「是池鑫通報的,他說左邊引擎有故障,有撿到香菸。(問:所以引擎有故障還是可以開?)有修理,然後再開。(問:你們是因為引擎故障才通報的,還是因為撿到香菸才通報?)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綜合以上春榮一號通報漁業電台蘭陽台之時間、原因及經過研判,應係春榮一號於搬運系爭私菸完畢,航行15分鐘後,發現船隻引擎完全不會動,故障情形嚴重,始通知蘭陽漁業電台轉請海巡署派船協助,縱令春榮一號同時通報發現系爭私菸,應係明知海巡署前來協助後,無處可逃,即原告亦自承春榮一號被攔撿時,引擎已經故障無法動彈(見起訴狀第6頁第1-2行附本院卷第11頁),而為避重就輕,俾順利卸責,尚難認春榮一號係主動通報發現系爭私菸。況春榮一號自龜山島東方10幾公尺左右的海面上搬運系爭私菸完畢後,朝烏石港海域方向航行15分鐘,再行通報,已有相當距離,原告有運輸系爭私菸之行為甚為明確。
5.再查,春榮一號所載運黑色塑膠袋包私菸並非全部有沾濕海水情況,且堆置排列整齊,有香菸清點簽認單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106-107頁),顯係刻意安排,以利船隻航行所為,核與撿拾隨意擺放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故,原告主張將私菸撈起載返烏石港之目的係報官交給相關單位處置,並非要將之搬運輸送至他處。主觀上並非基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上開私菸。蓋原告如係走私菸品,絕無可能主動向漁業電台通報讓海巡署前來查緝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巡防艇係接獲蘭陽漁業電台通報才自遠處趕赴原
告管筏所在處「查獲」,被告所辯「密切監控、無處可逃」等語不實云云。惟查,第七巡隊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52分接獲第一巡防區巡防官陳建報通報:雷情可疑目標位置N24-50、E121-57約龜山島龜首近岸海域,有3艘船隻併靠,研判為接駁私貨,請派艇前往查緝。處理情形:立即報告副隊長上述案情,指示線上pp-10010艇前往查緝。pp-10010艇於99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通報地點搜尋(於0335時及0338時分別接獲勤指轉蘭陽漁業電台通知弘福順號及春榮一號舢舨分別電告於海上拾獲私煙1批)等情,有第七巡隊值班室電話紀錄及查緝報告在卷可按。足見,春榮一號均在巡防區雷達密切監控中(見雷達發現暨查緝回放紀錄資料),且pp-10010艇於99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接獲通報前往通報地點搜尋後,始於凌晨3時35分及38分許,分別接獲勤指轉蘭陽漁業電台通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對違反行政法規範之違章行為,以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經查,原告於第七海巡隊調查時供稱:(問:你如何在兩個多小時之內徒手將香菸撈起?)因為當時有打開紅色閃光燈另我跟船長還各持1支手電筒所以還可以看得到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凌晨海巡隊在春榮一號CTRLL-0623漁船查獲之黑色塑膠袋包裝私煙207箱何來?)我在龜山島龜首外撿拾到的,我與池鑫一起撿拾的,撿拾的過程池鑫有叫林洪仁駕駛的船筏來撿拾,林洪仁過來之後就在我與池鑫周圍撿拾,撿拾了2個多小時,是池鑫釣魚時先看到有香煙再跟我說的,是池鑫說要撿拾起來回來交差的,(改稱)一開始不是要交差,是要搬運回去賣,所得可以一人分一半,後來池鑫決定要通報,我與林洪仁均同意通報,最後是由池鑫打電話通報」等語,有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5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搬運之物品是系爭私菸,且要出售牟利,與池鑫二人平分所得。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撿到一半說不要了,要去報,本來是要賣,但數量太多,後來才說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益證,原告搬運系爭私菸係為出售矣利。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進港時才知道是香菸,香菸搬到船上後先通報蘭陽台打電話給巡防隊,我們就去找巡防隊,找了大概20分鐘找到巡防隊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先通報蘭陽漁業電台發現系爭私菸,當不致進港時才知道系爭私菸。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蘭陽漁業電台於99年4月25日凌晨3時38分有無告知春榮一號海巡隊所在位置,覆稱:「經查當班同仁並無告知」等語,有蘇澳區漁會100年9月2日宜蘇漁台字第100000012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故蘭陽漁業電台並未告知春榮一號海巡隊所在位置,原告自無從依電台指示找尋巡防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明知係來路不明之未經許可輸入的私菸,而與池鑫利用管筏共同運輸,仍自烏石港外海載運駛向烏石港海域,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故意,要堪認定。
六、末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並未自我國領海外載運扣案菸品進入領海,更未查獲扣案菸品來源之載運船隻,則該船舶上之人是否已有輸入私菸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縱認該當輸入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與該人間,有何聯繫以接洽相關接駁地點,是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該來源船隻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罪嫌,應認其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原告有無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同之法律規定及構成要件,不容混為一談。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惟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範『運輸』私菸之行為,並定有罰鍰規定,且於同法第58條規定查獲私菸沒收或沒入,故本件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審究運輸私菸人員之行政責任及處理扣案菸品之沒入,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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