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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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照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紀錄
,甫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外),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屢因一己之私乘機下手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衡酌被害人幸無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年屆6旬、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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