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丁○○民國83年.
戊○○民國85年.丙○○民國89年.上訴人即原告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告己○○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4鄰堀頭57號之1
上開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庚○○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即被告辛○○住雲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殺人等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原審於民國99年2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3,401,331元、上訴人戊○○3,525,882元、上訴人丙○○3,733,467元、上訴人乙○○3,433,678元、上訴人己○○4,162,476元、上訴人甲○○4,273,188元,及均自民國98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辛○○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渠於言詞辯論時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述引用刑事案卷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指訴被上訴人辛○○涉犯殺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按上訴人等人以被害人身分聲請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辛○○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維持原審對被上訴人辛○○無罪判決。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