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宇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第1、第2、第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甫於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甫起步約1公尺,不慎碰撞 廖君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君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且其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速偵卷第7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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