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桂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桂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桂貞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謝桂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底某日起│104年2月24日起至│││至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1110號│2230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91│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7號││├────┼─────────┼─────────┤││判決│104年3月23日│105年3月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91│104年度簡上字第39││判決││號│7號││├────┼─────────┼─────────┤││判決│104年4月13日│105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610號(已執行│字第7123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