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正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半成品共7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倉庫,竊取告訴人 郭志郎 所有之檜木半成品,卻辯稱:將贓物置於大安溪河床,過兩天去拿卻不見了等語。然檜木係扁柏屬物種,具有濃郁香氣、防蟲性佳、不易腐朽等極佳之木材特性,故有極高之經濟價值,被告既知挑選檜木行竊,應具有相當之木材知識,實難想像其會將冒險竊得之檜木,未進行任何保護措施或隱匿,即任意棄置於溪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失竊之檜木半成品共7片,每片約15公斤,損失價值約40萬元等語,足見失竊檜木重量總計100公斤以上,若謂有人意外發現所謂之溪邊木材,又恰巧知悉為貴重木材,且適有交通工具可供載運,而不報警處理即行侵占,豈不過於巧合而難能置信?故實情應為被告已銷贓或交由他人處理,卻未如實供出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交代檜木下落,讓告訴人有機會追索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悔意不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核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銷贓或交由他人處理,卻未如實供出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交代檜木下落,讓告訴人有機會追索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將案情全部告訴我,包括收贓之人我也都知道了,我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其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復撤回其對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卷附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已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供出贓物下落,使告訴人得以追索損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2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半成品共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宗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見不知情之 黃建正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倉庫(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志郎所有之檜木半成品共7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再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回桃園市○○區○○路○○號停放。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建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
18、66至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反面、32至36、38至39、41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檜木半成品7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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