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允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允帆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陸允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陸允帆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清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福町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誤認斯時由 古汶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甫於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2號B1PUB」俱樂部與友人發生糾紛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使古汶琇煞停車輛,妨害古汶琇行使自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允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汶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逆向侵入車道之過程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所照片紀錄表檢附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簡言之,強暴即指施暴以制壓反抗,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做為或忍受。所謂脅迫則係針對被害人以未來的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強制,惡害則只包括對於被害人所有的不利、壞處,或是金錢或財物的價值損失,或名譽受損,從被害人立場,客觀上可以認定為可以感受到的一種危害,用以脅迫之惡害可能是作為,亦可能是不作為。本件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逆向行駛之方式,逼使被害人煞停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道路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被害人古汶琇為其所欲尋釁、報復者,而以逆向攔停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傷害、聚眾賭博罪、毀損罪、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因誤認被害人為其發生糾紛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4頁背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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