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48號原告 吳麗貞 被告 許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 許瓊文 、 許雅君 (
均已成年),嗣於98年間開始,被告頻頻向原告索取金錢,令原告不堪其擾,兩造並常為錢而發生爭執,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亦時常以要殺害原告等字眼恫嚇原告。於104年3月16日21時許,雙方因金錢再起爭執時,被告竟持皮帶毆打原告;再於同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被告於發生爭吵後,竟傳送內容「明天早上我不想活了我會剁你」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於同年11月4日2時許,被告竟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怒摔住處之電視、杯子及衣架子,雙方婚姻業已發生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前對原告不好的事情,伊覺得很抱歉,希望原告可以再
給伊一次機會,希望能與原告互相照顧。伊現在在開計程車,伊會拿生活費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原諒伊。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9日結婚,及婚後被告頻頻向原告
索取金錢,於104年3月16日被告持皮帶毆打原告、於同年8月22日被告傳送內容「明天早上我不想活了我會剁你」之訊息予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被告酒後摔住處之電視、杯子及衣架子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傷勢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照片顯示雜物散落在地、杯子破碎、吊衣架被推倒在地)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許瓊文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多次為錢吵架,都是被告跟原告拿錢,原告沒有給錢,兩造就會吵架,被告不會打人,但會亂摔東西」等語(詳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到庭亦坦言確實因為要跟原告拿錢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有拿皮帶毆打原告並辱罵三字經、傳訊上開簡訊等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兩造婚後因金錢問題時有爭執衝突,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又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爭執衝突過程中,屢屢以摔物品之方式發洩不滿情緒,導致同住之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之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甚對原告暴力相向,並以要殺害原告等語恫嚇原告,除讓早已飽受折磨之原告更為驚恐外,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亦不難想見,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不願離婚,希望原告原諒等語,然於本件庭訊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作為,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