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03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上訴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文欽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因被上訴人陳文欽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名義,就執行標的物其中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坐落同地段1255、1258、1259、1261、126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1045號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於104年5月15日拍賣全部執行標的物。惟陳文欽之前已多次就系爭執行程序之不同執行標的物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拍,且陳文欽於執行法院停止104年5月15日拍賣程序後,旋即於104年6月5日撤回第1045號訴訟,可知被上訴人意圖阻撓系爭執行程序,始提起第1045號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伊因全部執行標的物停止拍賣而受有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除原審就系爭建物延後拍定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1萬6110元以外,上訴人就其餘執行標的物延後拍定亦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611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389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僅就針對系爭建物提起第1045號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並無阻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意,況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與其餘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且全部執行標的物嗣後於105年7月15日拍定所得價金亦高於104年5月15日拍賣期日底價9000餘萬元,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等就其他執行標的物遲延拍定部分亦應負責,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萬6110元以外,伊等應再連帶給付158萬389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陳文欽於104
年5月7日以福華公司名義,謂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4月14日雄院隆100司執夏字第34098號公告附表建物編號七即系爭建物為福華公司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地院提起第1045號訴訟,並聲請停止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院以104年5月11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第147號裁定),准福華公司於供擔保12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104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福華公司即依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供擔保122萬元,執行法院停止104年5月15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後福華公司於104年6月4日撤回第1045號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頁),並有系爭執行程序104年5月15日拍賣公告、第147號裁定、高雄地院提存所104年5月17日(104)存字第9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5-15頁),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意圖阻撓系爭執行程序,濫行提起第1045號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停止於104年5月15日拍賣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其受有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建物提起第1045號訴訟
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如前所述,而福華公司依第147號裁定供擔保122萬元後,執行法院以104年5月26日雄院隆100司執夏字第34098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100年度司執夏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就104年5月15日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7建物(高雄市○○區○○○段○○○○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執行法院嗣後雖一併停止於104年5月15日停止拍賣其餘執行標的物,惟上訴人自陳係因執行法院認為拍賣公告已有不同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38-1頁),可知執行法院既依職權停止於該期日拍賣其餘執行標的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其餘標的物未於原定104年5月15日拍賣,即難認與上訴人提起第1045號訴訟以及聲請停拍系爭建物,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餘執行標的物未能如期於104年5月15日拍賣,致使其受有遲延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即難認可取。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價格為56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遲
延拍賣而受有損害之期間係自104年5月15日算至同年6月4日共計21日(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延後拍定而受有遲延獲償之損害為1萬6110元【計算式:560萬元(系爭建物拍定價格)×5%(法定利率)×21/365(自停拍日即104年5月15日起算至福華公司撤回第1045號訴訟之日即104年6月5日,其間共計21日)=1萬6110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660元本息外,應就其因其餘標的物停拍所受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再給付158萬3890元本息,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全部執行標的物停止拍賣而受有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停拍部分連帶給付之1萬6110元本息以外,再連帶給付158萬389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淑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