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黃文賢
黃祈甯 相對人 黃江 阿現
黃元淦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江阿 現、黃元淦分別為第三人 黃元聲 (下逕稱其名)之母、弟,伊等於黃元聲生前共同居住。而抗告人則為黃元聲之子女,於黃元聲與其前妻 朱月雯 離婚後至黃元聲過世前,抗告人與黃元聲已有20年不曾聯絡。黃元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於其死亡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遺贈與相對人黃元淦,另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就附表一、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相對人 黃江阿現 。嗣黃元聲於105年8月28日過世,詎抗告人2人竟於黃元聲死亡後,罔顧系爭遺囑內容,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予抗告人2人名下,顯已侵害伊等對黃元聲受贈人之地位,伊等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又伊等恐抗告人規避黃元聲所立系爭遺囑,預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禁止抗告人黃文賢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抗告人黃祈甯就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伊等擬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為處分、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非圖謀父親黃元聲之遺產,而係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之通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倘伊等非黃元聲之合法繼承人,焉有繼承之事實存在。又相對人未於第一時間公布黃元聲有代筆遺囑之事實,伊等係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開庭通知後,始知事情原委。相對人既已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何須動作頻頻。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等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行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黃元聲系爭遺囑之遺產受贈人,抗告人因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害其等受贈人之地位,業據提出黃元聲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黃元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4號卷第6-24頁及其反面,下稱原法院全字卷)為憑,然相對人黃元淦依系爭遺囑受贈之不動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之標的;相對人黃江阿現受贈之不動產則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標的,則非其等所受遺贈之標的,已無從提起本案訴訟,是僅得認相對人分就其等受遺贈標的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非其等受遺贈標的之假處分請求則未釋明。
㈡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極高可能規避黃元聲所立系爭遺囑,
而預謀繼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若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全字卷第31-56頁),雖足釋明抗告人於黃元聲105年8月28日死亡後之105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全字卷31-56頁),然抗告人本即係黃元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見原法院全字卷第30頁),反相對人均非黃元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又未能釋明抗告人係已知悉系爭遺囑後始辦理繼承登記,自難單憑該繼承登記即認抗告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僅就假處分之部分請求釋明,就假處分之
原因則全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附表一:
┌─┬─┬────────┬────┬────┬────┬─────┬──────┐│編│類│地號或建號(門牌│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土地或建物價││號│別│號碼││││值(新臺幣│值(新臺幣)││││││││/㎡)││├─┼─┼────────┼────┼────┼────┼─────┼──────┤│1│建│桃園市中壢區 忠福 ││黃文賢│6分之1││47,534元│││物│段583建號(桃園│││││(房屋課稅現││││市○○區○○路22│││││值)││││9號)││││││├─┼─┼────────┼────┼────┼────┼─────┼──────┤│2│土│桃園市 中壢區忠福 │158│黃文賢│6分之1│59,700元│1,572,100元│││地│段2307地號土地││││││├─┴─┴────────┴────┴────┴────┴─────┼──────┤│合計│1,619,634元│└─────────────────────────────────┴──────┘附表二:
┌─┬─────────┬──┬────┬────┬───────┬──────┐│編│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號││面積│││(新臺幣/㎡)│(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104│黃祈甯│1/2│22,300元│1,159,600元│││1521地號││││││├─┼─────────┼──┼────┼────┼───────┼──────┤│2│桃園市○○區○○段│104│黃祈甯│1/2│22,300元│1,159,600元│││1521-11地號││││││├─┼─────────┼──┼────┼────┼───────┼──────┤│3│桃園市○○區○○段│44│黃祈甯│1/24│53,836元│98,699元│││1528-1地號││││││├─┼─────────┼──┼────┼────┼───────┼──────┤│4│桃園市○○區○○段│40│黃祈甯│1/24│59,700元│99,500元│││1528-8地號││││││├─┼─────────┼──┼────┼────┼───────┼──────┤│5│桃園市○○區○○段│23│黃祈甯│1/36│59,700元│38,142元│││2339-2地號││││││├─┼─────────┼──┼────┼────┼───────┼──────┤│6│桃園市○○區○○段│466│黃祈甯│1/12│58,636元│2,277,031元│││2510-2地號││││││├─┴─────────┴──┴────┴────┴───────┼──────┤│合計│4,832,57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