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曾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現為澳商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其於98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7,595元及利息198,496元。嗣原告依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上開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及上開借款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