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時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明良 告訴被告郭時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郭時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時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門市內,因不滿鄭明良陪同其前妻 張芳智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停話及過戶手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明良左眼處1次,致鄭明良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及左下眼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時興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明良左眼處之事實。│├──┼───────────┼────────────────┤│2│告訴人鄭明良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張芳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3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錢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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