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8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 邱俐莉范立人謝耀元 達成和解, 黃毓麟 表示不求償,告訴人范立人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范立人、邱俐莉、謝耀元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范立人、邱俐莉及謝耀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㈢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
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應給付告訴人邱俐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戶名:邱俐莉、帳戶000000000000。
二、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應給付告訴人謝耀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謝耀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三、給付告訴人范立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全部匯入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戶名:范立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