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婁中興
余美雪 相對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 婁介屏 及抗告人婁中興、余美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事實上抗告人2人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婁介屏及抗告人婁中興、余美雪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其上印刷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為婁介屏之簽名,右方地址欄則記載台北市○○○路,婁中興、余美雪姓名則位於系爭本票末行發票日期欄後方角落,衡以若婁中興、余美雪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渠等姓名應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意即靠近婁介屏之簽名附近空白處,且婁介屏簽名之下方亦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婁中興、余美雪簽名,然婁中興、余美雪之姓名竟位於發票日期欄後方角落,距發票人簽名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自不應使渠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婁介屏,婁中興、余美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以婁中興、余美雪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婁中興、余美雪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1月8日│100,000元│未載│105年1月8日│CR00000000│├──┼──────┼─────┼───┼──────┼─────┤│002│104年6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4年6月17日│TH0000000│├──┼──────┼─────┼───┼──────┼─────┤│003│104年4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4年4月17日│TH0000000│├──┼──────┼─────┼───┼──────┼─────┤│004│104年2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4年2月1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