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 許瀚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遭警逮捕並扣押聲請人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聲請人經營夜市生意、訂貨、出貨所用,此可由警察人員通訊監聽譯文得知,故上開扣押手機並非犯罪工具,為此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將該智慧型手機發還,以利民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28號偵查起訴,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而聲請人因該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5年3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執行附帶搜索,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扣得聲請人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一情,有附於本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再查,聲請人以上開門號與他人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引用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許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是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等語。是以,上開扣案手機於本案中顯屬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自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請求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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