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 戴君賢 被告 趙澤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利用 顏錦雀 在高雄○○○區○○街○○號永家地政事務所內,接續盜蓋「戴君賢」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3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4枚,用以表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續由顏錦雀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土地設定登記予債權人 吳美麗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42號起訴在案,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高雄○○○區○○段1027、1052、1053地號土地(原戴君賢之持分4分之1)之登記回復原狀,即重新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從而,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刑事程序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被告趙澤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件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趙澤恕於105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之準備筆錄可參。茲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5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亦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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