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岩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8、12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岩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岩峰與陳OO均為高雄市○○區○○○路幸福小鎮社區住戶,陳OO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林岩峰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此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因停車細故與陳OO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臺語)等語接續辱罵陳OO,足以貶低陳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岩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 吳淑娜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陳OO部分,見警卷第7-9頁,偵卷40-42頁;吳淑娜部分,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破麻」(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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