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千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千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洪尉晉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復徒手對洪尉晉施強暴,致其受傷,妨礙勤務之執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洪尉晉表示傷害部分已協調,不提告訴,又因被告已誠心道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另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多次傷害紀錄,均不受理,惟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為使被告謹慎行為勿再犯錯,請求給予附義務勞務之緩刑,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