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
2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金門縣○○鄉○○段第69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M-N-C-I-O-P-Q-R-M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479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原地號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並主張該2,157,336元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烈嶼鄉公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該部分應屬返還土地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就分割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意旨參照),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之交易價額可資依據,自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值之準據,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112元(計算式:150x4,794.08=719,112),原審將附帶請求部分併算其價額,尚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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