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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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鳳琴與 蕭茹方 係鄰居,二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10時許,在蕭茹方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因打掃狗屎一事發生爭執,王鳳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臭機歪、幹你娘、妳討客兄」等語辱罵蕭茹方,足以貶損蕭茹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蕭茹方告訴被告王鳳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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