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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