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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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弘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海 相對人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之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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