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被告 張美英
蔡佩柔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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