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佳駿見 龔少宏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站附近,向龔少宏恫稱: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去殺你全家等語,致龔少宏心生畏怖,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陳佳駿。
二、案經龔少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佳駿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27、2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38、39頁),復有被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譯文及該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至21、3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伊係因幫告訴人修理機車,告訴人未給付伊款項,伊才用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被告此節所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曾出面幫告訴人處理事情而遭人毆打,因而向告訴人要錢,但告訴人一直以各種理由表示沒錢,伊氣不過,方以要對告訴人父親不利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所供稱:係因告訴人遭人打傷,伊叫綽號「 米歇爾 」之友人去幫忙處理,伊之友人乃與打告訴人之人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係因告訴人先挑釁伊,伊才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卷第15頁反面),均有未合,且核其前後所述,又顯有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情形,則本難認其所述可採。況查,被告上開所述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就此並陳稱:被告將向伊所借之機車撞壞,嗣被伊之父親發現,伊之父親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乃向伊表示伊之父親口氣不好,並揚言要殺伊全家,伊因而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述,又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是更難採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具有身心障礙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嗣後雖坦承犯行,惟卻仍試圖以前揭言詞將其罪行歸責於告訴人以文過飾非,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深切之悔意,惟念其前此並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尚無不良之素行,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自述其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於公寓大廈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及財產損害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該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3日│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10,000元││││院外││├──┼───────┼─────────┼────────┤│2│105年6月9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4,000元││││運站附近││├──┼───────┼─────────┼────────┤│3│105年6月14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5,000元││││路3段208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