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巧麗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 雪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5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8278元│雪鳳│0月01日起│││├──┼───┼─────┼──────┼──────┼───────┤│002│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27000│雪鳳│0月01日起│││││元│││││├──┼───┼─────┼──────┼──────┼───────┤│003│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22989│雪鳳│0月01日起│││││元│││││├──┼───┼─────┼──────┼──────┼───────┤│004│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27000│雪鳳│0月01日起│││││元│││││├──┼───┼─────┼──────┼──────┼───────┤│005│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17295│雪鳳│0月01日起│││││元│││││├──┼───┼─────┼──────┼──────┼───────┤│006│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18295│雪鳳│0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278元│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000│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989│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000│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295│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林巧麗、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295│雪鳳│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巧麗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 張雪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9,57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巧麗自民國105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0,85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張雪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