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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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莉嵐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湖飯店)擔任出納、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營業費用、製作轉帳傳票、託管單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明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營業費用,係客戶以現金支付給麗湖飯店之消費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於其所製作之託管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客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費用,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收款」更改為「信用卡收款」,列入「信用卡應收款」科目,並將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登載在麗湖飯店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內,變更會計科目,以此將客戶支付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4,379元,足生損害於麗湖飯店對帳款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嗣麗湖飯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湖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莉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214、215頁、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第38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玫瑩郭武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8、45、46、213、21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
254號卷第23、2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第13、14頁),並有麗湖飯店勞動契約、明細分類帳、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傳票、託管單、收款分類明細報表、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切結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11至15、23、26、27、48、
49、60、62、64、66、68、70、83、97、111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麗湖飯店之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登載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上開麗湖飯店相關費用款項之繳費方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麗湖飯店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其於職務上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多次登載不實、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亟需款項償還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告訴人麗湖飯店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陸續償還2,518,997元予告訴人,然仍積欠4,195,382元尚未償還,此有105年9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第1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第42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業內勤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714,379元,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至105年5月16日間,陸續返還2,518,997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所侵占款項尚餘4,195,382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下同)││├──┼───────┼───────┼─────────────┤│1│101年8月27日│317,298元│將會計帳目之現金收款列為信│││││用卡收款,再將現金予以侵占│││││入己│├──┼───────┼───────┼─────────────┤│2│101年10月29日│335,831元│同上│├──┼───────┼───────┼─────────────┤│3│101年12月24日│416,498元│同上│├──┼───────┼───────┼─────────────┤│4│102年2月18日│391,153元│同上│├──┼───────┼───────┼─────────────┤│5│102年4月22日│278,908元│同上│├──┼───────┼───────┼─────────────┤│6│102年6月17日│486,339元│同上│├──┼───────┼───────┼─────────────┤│7│102年8月26日│403,830元│同上│├──┼───────┼───────┼─────────────┤│8│102年11月18日│461,599元│同上│├──┼───────┼───────┼─────────────┤│9│102年12月18日│362,490元│同上│├──┼───────┼───────┼─────────────┤│10│102年12月30日│259,248元│同上│├──┼───────┼───────┼─────────────┤│11│103年1月15日│200,000元│同上│├──┼───────┼───────┼─────────────┤│12│103年1月24日│200,000元│同上│├──┼───────┼───────┼─────────────┤│13│103年2月6日│250,000元│同上│├──┼───────┼───────┼─────────────┤│14│103年2月10日│250,000元│同上│├──┼───────┼───────┼─────────────┤│15│103年3月3日│400,000元│同上│├──┼───────┼───────┼─────────────┤│16│103年4月7日│400,000元│同上│├──┼───────┼───────┼─────────────┤│17│103年5月間│734,813元│同上│├──┼───────┼───────┼─────────────┤│18│103年6月間│382,193元│同上│├──┼───────┼───────┼─────────────┤│19│103年7月間│184,179元│同上│├──┼───────┼───────┼─────────────┤│總計││6,714,37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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