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耀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耀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5日、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業經本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
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杜耀宗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其為通緝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1549公克、淨重共2.948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94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杜耀宗於驗尿報告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耀宗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9頁、第43至44頁;本院
106年審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06年1月19日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76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杜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因案為警於其家中緝獲,然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先向詢問員警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5包來源,伊係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其中在褲子內3包毒品是105年12月11日早上9時許到新北市八里區挖子尾的海邊向阿海購買的,是他自己打給我,詢問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他的電話沒有顯示,所以我不知道號碼,我不知道「阿海」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是叫綽號,年紀約53歲,都是約在新北市八里區挖仔尾的海邊,因為他每個禮拜都會到該處釣魚(見毒偵卷第8至9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扣案毒品來源是跟伊朋友叫阿海拿的,以3,000元購買5包,阿海每周來海邊釣魚,就會帶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是有事實可認被告購買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海」之男子,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蘆洲分局偵查佐劉偉德答覆稱:該案並無因此而查獲上游綽號「阿海」之男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上揭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3476公克)、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2.5972公克)均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6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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