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8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忠潔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忠潔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橋下迴轉道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該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時應靠右側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雖無照明,然其有開啟大燈,光線尚屬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鄒先岩 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成功橋下迴轉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吳忠潔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保險桿處因此與鄒先岩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鄒先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吳忠潔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先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卷證資料復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雖未於審理時到場,然亦未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忠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本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21頁反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先岩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見偵字卷第24、4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1日、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21至22、25至26、30至34頁、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
12、27頁);且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橫向迴轉道西向東來車動態,且左轉時未靠右側行駛,致告訴人由對向駛來時不及閃避,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0488800號函檢附之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經其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與告訴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種及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且公訴人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亦稱原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事由已不存在,不爭執原審所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3頁),故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認有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被告就其行車速度、事故地點很昏暗、路很窄、告訴人有無被撞飛等節避重就輕,然查⑴事故地點為成功橋下方之迴轉道,案發時並無設置照明設備,光線昏暗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34頁),故被告稱當時天色昏暗,應非憑空捏造,⑵又事故現場之迴轉道固有9公尺寬,然該道路2側均停放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亦記載:該巷道實際可供通行之部分為6公尺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頁反面),6公尺之路幅係寬或窄,本會因使用人係步行、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而有不同之感受,自難因被告表示該處路很窄,即認其有說謊、避重就輕之情,⑶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自行車車頭後,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之輪胎遭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壓住乙情(見偵字卷第21、30、31頁),足見告訴人之自行車於碰撞後係直接往右倒地,並未被撞離,由此足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非快,告訴人車速亦慢,否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於遭撞擊後,理應會因被告高速行駛之撞擊力道而遠離碰撞地點,是被告辯稱其行車速度不快,洵屬有據,⑷關於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撞飛乙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僅稱:伊自行車前輪、前避震桿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角碰撞,致伊車往右倒地,伊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則稱:
對方撞到伊,伊左腳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前輪車蓋再彈出來,伊腳踏車輪子也被壓到,伊就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非但未提到伊有遭被告所駕車輛撞飛一事,更足徵被告所稱伊所駕自小客車是撞到告訴人的腳乙情(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反面)為真,故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 高政滿 此部分所指亦乏證據,並非可採,足認檢察官該等上訴理由同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3、56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