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柏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文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其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堪認被告尚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前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先行給付15萬元及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準此,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所為上開緩刑宣告復已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不符,均屬妥適,本難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衡以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原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自無由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填補或達成和解,即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既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柏翔選任辯護人張竹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文柏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且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仍於民國104年4月2日17時39分許,騎乘 徐詩涵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逆向闖越紅燈,適 詹錦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詹錦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腳、左側臀部及左上肢挫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詹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文柏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1873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59至6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詹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影卷第3至6、59至60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5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
4年5月14日Z000000000號、104年6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影卷第2、10、27至29、31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復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冒然闖越紅燈,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文柏翔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於道路及闖越紅燈,因而致告訴人詹錦煌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告訴代理人受領),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堪認被告尚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先行給付15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