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人油福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上優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行政聲請再審狀)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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