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瑞芳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瑞芳(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賴瑞芳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立仁路3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自立仁路301號前牽行腳踏自行車由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往河堤方向行走之 楊張尾妹 ,致楊張尾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15日1時37分許不治死亡。
㈡所犯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為
獨有少見之重刑,實屬過苛而有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當應有減輕刑責之空間。被告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積極洽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尚無理由,無法採納。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以給付約定內容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完畢(共計470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餘款270萬元,由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70萬元,另由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嗣已於111年11月29日給付完竣】),除已記明於上揭調解筆錄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保險理賠付款訊息通知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65頁),確已於案發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死亡結果之嚴重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