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瀚代理人莊慶洲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訊問受刑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職業是作業員,學歷是高職肄業,家裡有奶奶、爸爸,經濟狀況普通、正常」等語,以及代理人莊慶洲律師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目前為作業員,目前工作所得都是返還給被害人,目前定應執行刑之被害人都與被告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定應執行刑給予被告最大優惠,被告是因為誤交朋友,後續沒有任何犯罪,工作所得償還被害人,被害人遍及各地,有各法院在訴追,希望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受刑人最大優惠,讓他迷途知返」等語、代理人林柏漢律師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在所有案件都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受刑人刑度上最大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並綜合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0頁),暨受刑人自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均係犯詐欺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9月17日109年8月14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9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33號編號2號,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第8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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