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參照各審級法院對於詐欺、恐嚇犯罪之刑度,曾有總刑期24年1月,最後定應執行刑3年4月,或總刑期30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抗告人即受刑人紀志憲(下稱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於社會之衝擊和危害,均遠低於上述種類之刑案,原裁定竟使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度,重於上述危害社會甚重之案件,顯有失衡。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至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5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尤其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外,其於近年內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先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無視於先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一再遭法院判處罪刑,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外出而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不僅彰顯其主觀惡性非輕,且可印證先前刑罰執行成效不佳,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更當注意抗告人上開人格特性,當無過於寬厚之理。抗告意旨比附援引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又忽略酒駕犯罪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之嚴重威脅,而謂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遠低於恐嚇、詐欺犯罪,已非允洽,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