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楊○○法定代理人 楊世英
陳育貞 訴訟代理人黃笠豪律師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松齡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趙建華,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係被告學生第4大隊國中部110年班軍費學生,於109年12月28日為配合被告國中部學生直升高中部體格檢測,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檢測,發現其心電圖異常,經該院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再次實施心電圖複檢結果,仍顯示其心臟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遭該院判定其因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體格不合格,並將體檢結果記錄於其109年12月28日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嗣被告以原告於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致不符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之體格基準,亦不符升讀高中部資格,依行為時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3611號令(下稱原處分)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且自110年5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以110年5月17日110年審議字第001號審議決議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實施24小時心電圖之結果係「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依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應屬常備役體位,符合被告高中部入學資格之合格體位:
(1)經查,原告就讀被告國中部3年級期間,為申請升讀被告高中部,乃依被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第伍點之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體檢,因當日檢查結果發現其心電圖異常(非特異性心室傳導延遲),旋由該院體檢中心發給體檢複檢通知單,嗣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實施心電圖複檢,經醫師判定有右束支傳導阻滯現象,原告復要求該院安排於110年3月12日再次實施複檢。
(2)嗣經該院於110年3月12日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且於同日實施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查,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卻記載:「41.臨時記載:……3.110/03/12至本院實施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00318診斷證明書)。」等語。按24小時 霍特氏 心電圖之診斷係先實施24小時檢測後復於診斷日由專業醫師憑借心電圖資料加以診斷確定,而一般心電圖係單指較短時間之檢測。於110年3月18日之診斷過程中,原告並未實施任何心電圖檢測,故診斷證明書中即未有任何有關合併實施心電圖之記載,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中記載「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顯有惡意剪貼拼湊之情形。且110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亦非記載為「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是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當日並未有合併實施一般心電圖,且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24小時霍特氏心電圖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足見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有誤載誤繕之情形,致令原告體位屬免役體位,而不符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資格。
(3)次查,110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心臟超音波檢查正常」,惟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卻記載:「41.臨時記載:
……2.110/03/12至本院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00319診斷證明書)。」然於110年3月19日之診斷過程中,原告並未實施任何心電圖檢測,故診斷證明書中即未有任何有關合併實施心電圖之記載,然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卻記載「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顯有惡意剪貼拼湊之情形。且110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心臟超音波檢查正常,顯見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有誤載之情事,致令原告體位遭判定屬免役體位,而遭取消其應享有之軍費生福利,致令其受有損害。
(4)復按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肆、體檢:……四、……考生應擇一指定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不得跨院重複辦理;對檢查結果有疑義須實施延伸性檢查者,依全民健保收費。」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伍、體檢:……五、……考生應擇一指定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不得跨院重複辦理;對檢察結果有疑義者須實施延伸性檢查者,依全民健保規定收費。」查原告就初步心電圖檢查結果有疑義而實施詳細之24小時心電圖延伸性檢查,該24小時心電圖較短時間檢測之心電圖更為具體詳盡及明確,然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明顯有誤繕之情事,被告未加斟酌即率以認定原告屬於「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致使其不符常備役體位而遭剝奪軍費生資格及因此身分而享有之軍人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4類投保身分、生活津貼等相關福利,且尚須依被告國中部自費學生收(退)費作業規定,每月另繳納在校期間住宿費、主副食費、副食代金、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費、團體保險費及相關代收代辦費等費用,受有相當之不利益。
2、被告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表,認定原告體格屬於免役體位,顯有判斷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之:
(1)按「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延伸性檢查,其檢查項目分別為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然依11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不復見有任何之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情形,被告自得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知悉原告之檢查結果應屬常備役體位之「右束支傳導不完全阻滯」之情形。然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卻記載:「41.臨時記載:……2.110/03/12至本院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00319診斷證明書)。3.110/03/12至本院實施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00318診斷證明書)。」等語,顯有錯誤,被告未予詳查即率予認定原告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屬免役體位而撤銷原告之軍費生身分,並不予核准原告直升高中部就讀,顯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判斷瑕疵,故法院自得審查之。
3、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判斷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並應作成准予原告直升被告高中部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升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依法有據:
(1)按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參、報考資格及不符合資格之規定:一、93年9月1日後出生之未滿15足歲之國小男性應屆畢業生,符合下列資格得報考本校國中部:……(四)符合下列簡表所列之體格基準:……其他:……四、各項檢查結果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規定,並達本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件1,……)。二、報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錄取後察覺者,撤銷錄取資格;入學後察覺者,應依規定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並得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二)體格檢查不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如附件1)』基準。」而附件1「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規定:「一、體格區分表未明訂之項目依『體位區分標準』規定辦理。」次按被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參、報考資格及不符合資格之規定:一、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出生之14歲至18歲男性,符合下列資格得報考本校:……(四)符合下列簡表所列之體格基準:……其他:……六、各項檢查結果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本校高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件1,……)。」。又按107年8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50號令、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708303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附件「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規定:「部位:心臟血管。區分:心律不整。免役體位:……7.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者。……備考:1.須由心臟專科醫師診斷,符合免役體位者,應附心電圖報告佐證。」
(2)查被告依規定安排國中部110年班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升讀被告高中部體檢。該次檢查結果,原告為「非特異性心室傳導延遲」,被告遂又安排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實施複檢,嗣於同年3月22日經報告確認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被告遂根據上開體檢報告結果,依上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之規定,認定原告屬免役體位,為體格不合格。
嗣被告以原告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未達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依行為時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係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報告,用以認定原告體格基準,原告指摘被告有何誤載或認定錯誤等語,並不足採:
(1)按被告107年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拾參、一般規定:……二、凡本校國中部3年級學生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入學條件者,應辦理直升入學事宜。學生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最少服役年限時,均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依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並核轉為自費學生者,不享有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查原告就讀時曾根據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入學手續,並有法定代理人併同簽立入學相關文件,包含入學簡章、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被告入學志願書等文件,均為原告依約應遵守之契約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高中部升讀體檢作業,結果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之規定,屬於免役體位。是以,被告根據國軍醫院體檢實施結果依法辦理,認定原告不符升讀被告學校高中部之體位標準,自屬有據。
(3)原告就109年12月28日體檢結果並不爭執,而被告亦以該次國軍高雄總醫院登載之體檢資料為基礎,依法認定原告不符招生簡章體格基準。而該體檢資料係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依據體檢結果本於專業醫療判斷所為之紀錄,非被告所得判斷之領域,為尊重專業判斷餘地,被告根據該資料認定原告已經無法履行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之義務,遂辦理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定轉為為自費學生,於法相符。原告主張顯有忽略上開專業判斷之嫌,實難參採。
(4)縱然原告曾於110年3月12日自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複檢,然經專科醫師判定檢查結果為「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並載明於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欄位第2點及第3點,就此仍維持體格不合格之判定結果。為此,被告為求慎重,致函國軍高雄總醫院請求再次確認,經該院以110年9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審查 楊員 於本院實施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心電圖診斷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與原判體位相符無異。」等語。是被告所為原告體格不合格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且認定原告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自學學生名冊(本院卷第126頁)、原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學生申評會110年5月17日110年審議字第001號審議決議書(訴願卷可閱第23-25頁)及國防部110年9月23日110年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且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洵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項)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第2項)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3項)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2)行為時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預校軍費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中部學生應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高中部學生應予輔導轉學:……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
(3)體位區分標準:①第2條第1項、第3項:「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
如下:一、常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②附件「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部位:心臟血管。區
分:心律不整。常備役體位:……5.右束支傳導不完全阻滯者。免役體位:……7.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者。……備考:1.須由心臟專科醫師診斷,符合免役體位者,應附心電圖報告佐證。」(本院卷第117頁)
(4)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①第參點:「報考資格及不符合資格之規定:一、93年9月1日
後出生之未滿15足歲之國小男性應屆畢業生,符合下列資格得報考本校國中部:……(四)符合下列簡表所列之體格基準:……其他:……四、各項檢查結果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規定,並達本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件1,……)。二、報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錄取後察覺者,撤銷錄取資格;入學後察覺者,應依規定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並得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二)體格檢查不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如附件1)』基準。」(本院卷第130-131頁)②第拾參點:「一般規定:……二、凡本校國中部3年級學生經體
格檢查合格,並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入學條件者,應辦理直升入學事宜。……三、依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並核轉為自費學生者,不享有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第136-137頁)③附件1「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
:「一、體格區分表未明訂之項目依『體位區分標準』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38頁)
(5)被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①第參點:「報考資格及不符合資格之規定:一、92年1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出生之14歲至18歲男性,符合下列資格得報考本校:……(四)符合下列簡表所列之體格基準:……其他:
……六、各項檢查結果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本校高中部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件1,……)。」(訴願卷可閱第64、66頁)②第伍點:「體檢:……五、……考生應擇一指定醫院辦理體格檢
查,不得跨院重複辦理;對檢查結果有疑義者須實施延伸性檢查者,依全民健保規定收費。」(訴願卷可閱第65頁)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可知,報考被告國、高中部者,均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否則即不得入學,倘入學後體格產生變化致未達常備役體位,國中部學生即應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94年11月4日生)原係被告學生第4大隊國中部110年班軍費學生,其於109年12月28日為配合被告國中部學生直升高中部體格檢測,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檢測,當日檢查結果發現其心電圖異常(非特異性心室傳導延遲),旋由該院體檢中心發給體檢複檢通知單。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實施心電圖複檢,經醫師判定有右束支傳導阻滯現象,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再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複檢,經該院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完全阻滯,另實施24小時霍特氏心電圖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國軍高雄總醫院遂據此判定原告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其體格等級為D等(不合格),並將「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載明於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
1.臨時記載」欄位第2點及第3點等情,此有被告自學學生名冊(本院卷第126頁)、原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本院卷第81-82頁)、110年12月2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軍校招生體檢複檢通知單(訴願卷不可閱第109頁,該證據有經本院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為憑。而依上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心律不整」之規定,「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屬免役體位,並不符合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體格基準。是被告依據上開體檢報告結果,認定原告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其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依行為時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且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上載明原告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而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體檢心電圖異常」,均未提及原告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症狀,然國軍高雄總醫院卻於原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記載原告「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明顯有誤,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體格屬於免役體位,亦有瑕疵云云。經查,原告因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體格檢查時,發現有心電圖異常之情形,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二度前往該醫院實施複檢,其中110年2月26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而110年3月12日24小時霍特氏心電圖則顯示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業如前述。惟依據國防部軍醫局代表 陳瑞伯 士官長於110年9月14日列席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第521次委員會議時陳述:「( 洪文玲 委員問:……請問一個人是否會有突然產生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又突然恢復成不完全阻滯現象?……)是的,可能會有忽而右束支完全阻滯,又忽而不完全阻滯情形。……。」「……心電圖係由12導層的極片偵測心臟跳動所產製的波形,所以心電圖在每一次的檢驗階段可能都不一樣,一個人作了10次心電圖可能也會產生10個不同的結果。因此只要當事人曾被檢測出其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就會認定其具有此病史。」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25-126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第52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病症係屬波動狀態,非屬持續既定之病因,且因每一次的檢查會隨著當事人當下身體狀況呈現不同心電圖檢驗結果,與一般性的醫療鑑定不同,從而,原告既曾經檢測診斷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症狀,縱嗣後經檢測診斷為右束支傳導不完全阻滯,亦不代表原告無可能在某時點又突發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現象。是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原告109年12月8日體檢表判定原告「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實屬有據。況查,被告針對原告對109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複檢之結果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之各項疑義,亦曾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述明「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及「實施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不完全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等內容予以協助釋疑,並審認判定結果是否正確,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9月7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審查楊員於本院實施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心電圖診斷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與原判體位相符無異。」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12日國預醫務字第1100006987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9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函(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佐。
益證國軍高雄總醫院確實依據心電圖診斷判定原告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無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體格屬於免役體位,未達其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基準,即無不合。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體位於在學期間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其107學年度國中部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依行為時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且停止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