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被告 全志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殺人等重罪,然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才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被告行為後並未破壞、隱匿現場相關事證,反係主動偕同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前往派出所自首並協助檢警偵辦,顯見被告確積極面對司法,未採取所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迴避舉措,自不能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業敘明其於羈押期間,經醫師診斷患有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等疾病,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羈押情形,亦未經原裁定說明,綜上,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於111年8月26日訊問後,依卷內
相關事證,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1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被告坦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並有證人 廖珮儀麥秀琴 、謝
偉裕、 陳冠樺 之證述、扣案工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另有剪刀、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本案被告固自首犯行,然行為人自首之原因諸多,非必然得以確保後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亦不影響原裁定所為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尚傳送訊息予自己哥哥及被害人之前夫,表示欲與被害人死在一起,並於訊問時表示害怕面對被害人家屬及自己之家屬等語(見原審影卷第76、146頁),難辭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衡以被告犯罪情節、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重大生命法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暨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被告未湮滅現場犯罪跡證,且自首坦然面對司法,不能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等語,要難採取。又被告固經診斷有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等疾病,惟醫師囑言係載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12日前往就診,建議持續回診追蹤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141頁),可知被告雖於看守所羈押中,仍可持續接受醫師門診治療,醫師亦僅建議持續回診追蹤,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經診斷有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等疾病,認本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羈押情形等語,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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