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7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南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時,規定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經測定之時速則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爰引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上開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0830900號書函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車速有超過該地段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之事實,惟伊認為行駛環河快速道路上其速限為時速60公里,在匝道交叉口交會處突減速至時速50公里,易造成違規,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上揭異議人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又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據異議人申訴後實地查勘後函覆稱:『...查該處為環河快速道路與中興橋匝道交會處,為維護行車安全本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訂定速為50公里且設有限速時數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當時4098-DP號自小客車行車時速為64公里違規屬實...』等語,亦有該局94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0830900號函附卷可查。
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4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險發生,而非委諸駕駛人自行判斷有無危險以決定其行車速度。至於系爭地點所設速限標誌設立之位置是否失當,實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院無權認定,非可執為行車超速後免罰之論據,況依異議人所繪現場圖所示,該速限標誌之設立亦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處,異議人所辯容非有理。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