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字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8月
2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8.4公里,因未懸掛後號牌,為警攔查當場舉發,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攔下告知後始知後車牌未掛,然異議人於當日早上6時許出門時,車牌還在,並沒有故意不懸掛車牌,而且前車牌有懸掛,異議人回到臺中縣清水鎮後,即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水派出所報案陳明車牌遺失,而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89年8月3日更換為2J-4786號,再於89年10月30日更換為6L-0080號,二次更換車牌時並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第一次換領號牌時,代辦公司人員說違規的罰單還沒有來,之後第二次換領號時,代辦公司人員卻說沒有違規,所以也沒有罰單,嗣後伊已於90年3月20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委請代辦人員在辦理戶登記,異議人只知若係違章車輛,除非已繳清罰款,否則不得過戶,異議人嗣後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委由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並不知情,且異議人已失業近五年,並無能力繳罰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於86年4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三千六百以下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條文嗣於91年7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現行法同條例同條項係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89年8月2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8.4公里,因未懸掛後號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攔查,並當場舉發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而異議人係當場於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收受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領有汽車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應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號牌迭經二次更換,在第一次換領號牌時,代辦公司人員說違規的罰單還沒有來,之後第二次換領號牌時,代辦公司人員卻說沒有違規,所以也沒有罰單,嗣後伊已於90年3月20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委請代辦人員在辦理戶登記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為異議人當場所簽收,則異議人對於其有違規之事實,以及該通知單上已詳載本件違規日期為89年8月2日,應到案日為同年月17日前,以及其是否已繳清該違規罰鍰等各節,應知之甚詳,焉有需另仰賴代辦公司人員在代為換領號牌時查詢有無罰單未繳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與常理有悖,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異議人本可依規定於接獲其當場所收受之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通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詎料異議人竟遲至94年3月11日方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一枚存卷可考,則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已逾四年七個月,既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七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