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1月11日與乙○○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乙○○自二女出生後,即在外遊蕩,不顧家計,由聲請人獨自挑起照顧家庭及子女之重擔;嗣聲請人與乙○○於90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二人所生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乙○○迄今均未盡扶養照顧丙○○之責,亦未曾探視丙○○,且乙○○嗣又另組家庭,為此請求准許變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江」,以免影響丙○○日後之人格發展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提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與乙○○離婚後,丙○○即由其獨自扶養照顧,乙○○未盡扶養照顧丙○○之責云云,並未提出丙○○之姓氏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亦未能舉證證明丙○○若不改從母姓,對其有何不利,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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