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甫於民國93年7月6日犯收受贓物罪,為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竟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犯行,惡性誠屬非輕,其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其所收受之贓物係排氣量97CC之三陽重型機車,當時車齡將近7年,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件可稽,衡情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韋 」、綽號「阿弟」之男子交付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甲○○於民國93年8月20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8月底,於不詳之地點,收受該機車,嗣於93年9月14日19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 戴祥元卓玉美 及當時查獲之員警 黃金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機車鑰匙1把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件附卷。
(五)質之被告雖另辯稱:該機車是陳志韋拿來抵押給我的,他欠我新臺幣6500元,他說一個星期來贖,可是沒有來,他有拿行照給我,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證人黃金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他形跡可疑,看到我們後,速度變慢了,好像要迴轉,就將他攔下來,用警用電腦查證發現是贓車,不記得有否扣到行照,但是如果有扣到扣押筆錄應該會有寫,又當時他在派出所用自己的手機撥給「阿弟」,可是根本沒有辦法聯絡等語,又卷附之扣押筆錄並無扣得行照之記載,有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另依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申請人資料,查該門號係易付卡,其申請人係 王源棋 ,亦非陳志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況被告始終無從提出該陳志韋之年籍、住處等資料,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另被告雖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拘役50日(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參酌前案被告收受贓物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之時間為93年7月6日19時許,距本件案發時間雖僅月餘,然前案被告接受贓物之對象係綽號「 小傑 」之人,係向「小傑」借用而來,而本件被告接受贓物之對象係「陳志韋」,且係用以抵償其債權而來,兩案收受贓物之對象、原因均屬有異,況被告既否認犯罪,亦乏證據足認其於前案收受贓物時即能預料未來又將自「陳志韋」處收受另一贓物機車,應難認前案與本件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乙○○所涉係屬竊盜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又證人卓玉美、黃金源之證言,僅得證明系爭機車係遭竊,及被告騎用系爭機車,惟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嫌不足,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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