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付、骰子叁拾肆顆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19時許,與 林少明 (另案併案審理)、 林平源 、林金虎、 張進吉許瑞杉彭成一黃錦地 (以上6人均另案審理)7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廢棄空屋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4家,每家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以象棋大小論輸贏,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骰子13顆及賭資2,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上開94年1月7日19時許之賭博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聲請其上開賭博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甲○○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後於右揭時間,在上開空屋及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7人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公然以扣案之上開骰子21顆及象棋乙付,進行對賭財物之行為,已危害社會之善良風氣,並損及其等個人財產及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8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先後扣案之上開象棋各乙付、骰子各13顆及2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先後扣案之上開現金新台幣2300元及23350元,則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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