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副總經理,乙○○則係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之負責人,緣乙○○代表誠揚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鴻基公司承攬「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第一標】(P2,P3,P4,P6)」,雙方因該工程款項給付問題發生糾紛,嗣於91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乙○○與鴻基公司負責人 林振祥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丙○○等人於鴻基公司八樓會議室商談上開工程款事宜時,乙○○以鴻基公司提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不合理為由,不願繼續協商而欲離去之際,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用左手扭住乙○○之衣領,使乙○○留在該會議室繼續協商上述工程款事宜,以此強暴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復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伸手扭住乙○○之衣領時再以右手順勢掌摑乙○○之臉頰,致乙○○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證人 彭成宇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林振祥於92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的副總丙○○便去跟郭(指乙○○)理論,在會議室內的確是拉扯,拉扯中有拍打到郭」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09號偵卷第39頁)。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12月6日住診字第910120523號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門(急)診處分箋影本各1紙、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第一標】(P2,P3,P4,96)工程合約影本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扭住乙○○衣領,阻止乙○○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瞬間片刻或短暫之時間內喪失,行為人應僅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伸手扭住乙○○之衣領,其目的固在使乙○○留下繼續協商上開工程款事宜,惟被告旋在掌摑乙○○後,即放開乙○○,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數秒鐘而已,時間甚為短暫,此後被告與乙○○之間未再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繼續受到壓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當庭請求更正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亦無異議(均見本院94年4月1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被告係以左手扭住乙○○之衣領後,即以右手順勢掌摑乙○○之臉頰,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以左手勒住伊,用右手打伊臉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09號偵卷第39頁背面),則被告伸手扭住乙○○衣領與掌摑之動作既係連貫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論以一個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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