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5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89年
10月19日確定;以上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9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不服再提上訴,由本院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於94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步行,途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之交岔口處,誤認素不相識之丙○○騎乘機車經過其身旁時無故大叫,因而心生不滿,先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之(未據被害人丙○○告訴),復基於以銳利的刀子刺擊人,預見能致人於死,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的殺人犯意,持自己所有,置放於身上背包內之以剪刀改造而成之刀子1把,趁丙○○於該處等候紅燈不注意之際,無預警的持該刀子猛刺丙○○後背部1刀,復以該刀子的突凸部位敲擊丙○○頭部2次,幸丙○○當時頭戴安全帽,頭部因而未受有傷害,嗣經丙○○大喊「警察來了」等語,乙○○始行離去,然已造成丙○○右胸部撕裂傷合併肋間血管破裂出血及右下肺部撕裂傷、右臉瘀傷及外傷性血胸等之傷害,嗣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同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經警循線於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4號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改造刀子1把,以及乙○○案發時所著黑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深咖啡色背包1個及黑色皮鞋
1雙等物。
三、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以剪刀拆下後之單片剪刀改造的刀子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只是用刀子凸出的地方敲他的安全帽,不是用刀尖刺,而刺被害人背部1刀,只是輕輕的刺一下,馬上把刀抽出,後來就走掉,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拿刀刺被害人背部1刀,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在教訓被害人。被告係於案發時在路上行走,適有一機車騎士自後方經過其身旁,忽然大喊一聲,使其受驚嚇,復見該機車在其前方距其約10步距離停下,並回頭看被告,其以為係認識之人對其開玩笑,因對方頭戴安全帽,長相無從認清,遂想上前察看,然對方見被告上前後,即騎動機車至前方紅綠燈處停下等紅燈,被告見狀,即明該人非其認識之人,而欲教訓對方,即跑上前以三字經辱罵對方,對方轉身往後看,被告即以左手一拳打在被害人右臉太陽穴部位,遂伸手取出平日工作用之刀子(以剪刀半截自製成之工具),用右手正握剪刀柄部分,以弧型凸出部分(即2片剪刀柄會合處之凸出部分)敲擊對方安全帽,非以刀尖部分刺向對方頭部。後又聽聞對方大喊「趕快報警,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即回稱:「你剛才大喊大叫害我嚇了一跳,現在又喊報警,你是在叫什麼,不要叫了!」等詞,並以手持之刀子輕輕揮刺對方背部一下,以制止對方喊叫。被告刺完對方1刀後,即罷手準備離去,當時被害人仍坐在車上喊叫,嗣被告走至路旁騎樓下,復叫被害人不要再喊叫,隨即離去。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為被告作出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性的完全評析,同屬認定犯意應予以審酌的先決條件。
㈡、上開犯罪事實,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經我親自指認照片之人確實是刺傷我之人‧‧‧於94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出發到板橋市正隆廣場時,行經中山路、員山路口停紅燈時,突有1名男子從我背後拿兇器刺我1下,口中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後來我又大喊:警察救命及大叫路人幫我報警,乙○○就往中山路麥當勞方向逃逸。然後我大喊:警察馬上就來了你不要跑!乙○○聽到後,又轉過來要殺我,我看到乙○○右手上的兇器高舉到他胸前、朝我跑過來,因心生畏懼,就立即往員山路往土城方向逃命。‧‧‧騎車到中和市○○路○○○○○○號公司前就昏迷,被老婆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後,有聽到醫生對我說要我忍耐一下,因為要幫我胸部插管才能救我,因醫生說我有生命危險必須急救。後來我從驗傷單上才知道我右胸撕裂傷合併肋間血管破裂出血及右下肺撕裂傷,右臉瘀傷等傷勢須住院治療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於偵查中亦指述:(事發經過?)94年1月11日下午在中和市○○路、中山路口,當時我在等紅燈,被告莫名其妙拿刀刺我。‧‧‧被告第1刀刺我背部,‧‧‧,我大喊救命,當時有很多騎士在等紅燈,被告就跑掉。‧‧被告用手握住刀柄,刀尖向下,被告揮刀由上往下刺我的頭部及背部。‧‧‧警方查獲乙○○持有之兇器,經我指認確定是當日乙○○刺殺我的兇器(偵查卷第101至104)等語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4年1月11日被人用刀刺,那天剛好是農曆12月2日,要拜土地公,我感冒沒有上班,公司說要我去公司拜拜,所以那天中午我到公司拜拜,到公司以後,老闆說臺灣人壽那邊電腦有問題,需要工程師去看,‧‧,吃完中飯準備要到臺灣人壽檢查電腦,遇到第一個紅綠燈,從中和員山路直走,到了中和中山路口麥當勞,遇到紅綠燈就停下來,突然感覺後面被打一下,其實是刀子刺進去,我第一個反應,不知道是刀子,第一下是右後背部,第二、三下都在安全帽上面,第一下的時候,我的眼鏡就已經歪了,但刺到第二下的時候,我有看到金屬,大喊:警察救命,誰幫我報警,被告就往中山路右轉往麥當勞方向跑,我還喊:警察就來了,你不要跑,為什麼打我。被告就一直跑,跑到消失,沒多久被告又衝出來,被告與我相距約十五公尺遠,有看到他右手拿著扣案的刀子,並且金屬有露出來,我就趕快摩托車回頭逃走,逃到一半意識模糊,後來我到公司門口人就昏趴在摩托車上,我最後一句話是:老婆救命,後來是公司隔壁的鄰居報警處理。‧‧我一停車,大約
三、五秒鐘,背後就有東西刺過來。‧‧被告反握刀子刺我。‧‧‧真的沒有感覺有人靠近我,他怎麼在我身後,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被打一下子後,有對我罵三字經,聲音跟感覺是同時間的,第一個感覺是有人打我,同時罵三字經,我的反應是回頭,嘴裡可能有罵三字經,並說:為什麼打我。‧‧我完全不了解我為何受到攻擊。‧‧被告那個樣子就像是要追上來,因為車流已經開始移動,被告沒有辦法馬上跑到我前面,而且我也開始逃命。因為我大喊:警察來了,你不要跑,被告才跑出來,樣子像是要殺我,所以我才逃命(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等情,與證人 蔡瑞娟 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見被告行兇之全情等,互核觀之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言,已屬相符。且告訴人既明確陳明其看見被告行兇所用刀子之時間極為短暫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而不注意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致刀子穿破背部進入後胸腔等身體要害部位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查析被告當日所持刺傷被害人之改造刀子,各經檢察官暨本院勘驗結果:極其尖銳,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當時係站立,位置較諸坐於機車上騎乘之被害人為高,且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正騎乘機車在等紅綠燈,其正欲於綠燈後即行離去而屬無反抗之情狀,依上情被告自可以輕易致其於死,被告復猛力刺殺被害人背部,造成的傷勢嚴重,顯足致命。尤以觀之事發時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附於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於行兇後,仍然大辣辣的行走於大街通衢的騎樓處,所顯現者,乃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發生一定的結果與否,全屬不在乎之狀,是於被告犯意之剖析認定有重大的意義以及密切的聯系,應先予以敘明。
㈣、而人之身體胸、腹、背部等包括的範圍內,係人體之重要臟器所在的部位,以利刃猛刺上開部位,或會對該要害部位刺殺,因失血過多,均極易致人於死之情,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又被告所持用以行兇之刀子一把,係由半截剪刀加以磨利後,再加裝管狀刀柄,復以電線包紮帶固鎖,極其尖銳等情,分經檢察官(見94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暨本院(見本院94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明確在卷,且徵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以:右胸撕裂傷合併肋間血管破裂出血,及右下肺部撕裂傷,右臉瘀傷,外傷性血胸等,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而送醫急救時,由X光及電腦斷層影像得知穿刺傷已深及肋膜腔,造成肋膜腔出血(血胸)等,亦經本院函准該醫院以94年4月18日亞歷字第0946410108號函(附於本院卷)查覆在卷;又其外觀上傷口雖僅1公分,位於右後背部,但深及右下肺葉,造成大量血胸,若無法止血,是有生命危險,有亞東醫院94年2月18日亞歷字第094641008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依手術中所見被告所受創害,顯已傷及重要器官,且及時手術治療方始免於一難,但如稍事延遲,未及時手術,則已經危及生命等,茲比對該尖銳刀具結果,足見該刀銳利無比,因認其對該刀的殺傷力,當知之甚稔,被告竟仍持前開銳利無比之刀子,趁著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刺向告訴人上開足以致命之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創害,而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持刀朝告訴人上開要害部位刺殺,果告訴人之背部要害部位遭刺殺而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雖告訴人因送醫急救而免一死,仍無解於被告殺人犯行之成立;甚且被告復以站立之姿,往下朝騎坐在機車之告訴人背部猛刺,其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顯與論理法則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再者,被告手持銳利刀子刺向告訴人背部,若非告訴人及時接受手術治療,將足以致命,此觀之上述診斷證明書等可明。是以本院茲經調查反覆審究上開被告下手、經過情形及其犯案動機,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相互參研,綜合判斷,俱徵被告行兇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況且,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子,已經磨利,前端較為尖銳,足以造成人體一定之傷害,而刺入背部,顯見當時被告用力之猛,不言可喻,被告陳稱僅系輕輕刺被害人,顯屬誤會。被告自亦十分清楚,而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本院函查覆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如上所辯無殺人犯意,及辯護人辯解:並無殺意,僅係傷害犯意云云,均無非畏罪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子朝被害人之右後背部猛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創害而幸未造成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5月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定其宣告刑度的基礎。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造成公安的危害,被害人受創程度,犯罪後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明不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警,以維護社會公安,確保人民生活於無慮。扣案之改造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衣著等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必要的緊密聯系性,當然不應該作出沒收的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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