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輕型機車」更正記載為「重型機車」、第十行「即拒不付款」應補充記載為「即拒不付款,尚積欠本息二萬七千元」等語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視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之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積欠本息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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