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98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伍點零貳肆玖公克、驗餘毛重共肆點玖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94年、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燈泡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7日12時45分許,因騎機車違規左轉,為警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建國路口攔檢,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5.0249公克、驗餘毛重共4.9982公克)。而甲○○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5.0249公克、驗餘毛重共4.9982公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影本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99010608號鑑定書1紙。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查獲時之照片10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5.0249公克、驗餘毛重共4.998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990106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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