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6、3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大麻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