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賴培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前有贓物、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不良素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腳踏車,所得財物雖少,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量刑自不宜過輕,然念其坦承竊盜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